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产品中添加了复配食品添加剂改良剂,但未在食品配料表中展开标注每种食品添加剂所具有的功能作用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10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理结果》。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青海**产品中添加了复配食品添加剂改良剂,但未在食品配料表中展开标注每种食品添加剂所具有的功能作用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作出《关于谢**投诉举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一是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二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三是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因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是针对申请人谢**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派出执法人员李**、冯**对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面包改良剂未展开逐一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二是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提供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等相关证据,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对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古德吐司”面包及时处置。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四是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被投诉举报人截止今日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五是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之规定,虽然“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中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但是该面包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针对“古德吐司”面包标签存在的问题已整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着包容审慎监管的理念,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已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在**生活超市购买“古德吐司”面包一份,发现该产品中添加了改良剂,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但未在食品配料表中展开标注。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青海**“古德吐司”面包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的投诉举报函。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派出执法人员李**、冯**对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提供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等相关证据。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面包改良剂未展开逐一标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于10月*日内整改完成,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对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古德吐司”面包及时处置。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0月*日张贴发放召回通知,并针对“古德吐司”面包标签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目前已整改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之规定,虽然“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中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但是该面包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我机关受理此案后,通过认真查阅该案适用法律法规,仔细查看涉案举报信息、回复信息、证据资料等内容,我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原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
2.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理结果》1份;
3.申请人提供的在**生活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及古德吐司产品照片5张;
4.被申请人提供的标签已整改的照片1张;
5.被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张贴召回的通知照片1张
6.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照片4张;
7.被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城中市监责改〔2023〕*号)复印件1张。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派出执法人员李**、冯**对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产品中添加了复配食品添加剂改良剂,但未在食品配料表中展开标注每种食品添加剂所具有的功能作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10月*日内整改,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对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古德吐司”面包及时处置。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0月*日张贴发放召回通知,并针对“古德吐司”面包标签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目前已整改完成。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关于谢**投诉举报青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古德吐司”面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