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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2025-06-11 09:15  点击:[] 来源: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西宁市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单位

序号

单位部门

检查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及权限

备注

自然资源部门(57条)

1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水工程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水资源费统一管理、取水许可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6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7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监督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8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涉河建设项目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9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12.28)第56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57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第58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0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11.4)第31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1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非法开垦草原,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 )第66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2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罚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3.5.30)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3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2013.6.29)第68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4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第72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5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6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7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0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8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2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19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1.1)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0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1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2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12.28)第76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1996.4.1)第3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3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12.28)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4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12.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4.1)第35条 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5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12.28)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2018.3.19)第43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6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12.28)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7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2003.1.20)第62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8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责令临时占用草原用地单位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2013.6.29)第71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29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2013.6.29)第56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30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落实、防火设施建设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9.1)第2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省、市(州)、县林业和草原部门


31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2015.4.24修改)第36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2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3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4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5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6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7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省市(州)县自然资源部门


38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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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2021.7.2.修订)第52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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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3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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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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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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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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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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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37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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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38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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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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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41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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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4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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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土地复垦条例》第43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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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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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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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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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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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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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辖区集体土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4.23修正)第64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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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区自然资源和林业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辖区集体土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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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5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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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开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0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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