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女,1986年10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6************,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茫崖市***镇,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号万兴大厦,工作单位:**美口腔医院。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
负责人:王*钧职务: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闫*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闫*与第三人龚**存在经济纠纷,2022年申请人和第三人及其家人协商达成一致,2023年第三方突然反悔,多次沟通无果,申请人准备通过法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2023年8月25日第三人带了一名自称装修人员的男子到申请人所在的门诊寻衅滋事,进门后就指挥该男子欲将门诊分隔成两半,当时申请人正在接诊病人,闻讯出来询问第三人来意,对方态度恶劣,一直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因处在营业时间,怕影响病人就诊,申请人告诉第三人不要在店里闹事,对方称“我就是来闹事的”,然后继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同时申请人门诊的员工拨打110报警,申请人将第三人指着申请人骂的手臂拨开,其认为申请人动手打她随即撕扯申请人的头发,并抓伤了申请人的脸部和颈部,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导致在门诊就诊的一名患者和她的孩子仓皇离开。约50分钟后民警到达现场,简单了解了事情的发展经过,并未对双方的伤情进行拍照取证,也未调取店内监控,口头通知双方将于周一电话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申请人等到周一上午一直未接到派出所电话,自行前往派出所解决此事,并主动提供店内监控希望民警能够认真处理案件,而民警仅对发生肢体冲突的小部分视频进行了手机翻录,未调取事件的全部音频视频。2023年*月*日办案人员记录双方笔录后,以殴打他人将双方分别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派出所陪同申请人等待处理结果的申请人的母亲将该处理决定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的哥哥,作为直系亲属,申请人的哥哥让申请人母亲将电话转至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除了办案民警调取的部分视频还存在其他视频线索。办案民警电话中回复:“我知道你是在海西某行政单位上班,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制部门和领导同意作出的。你有意见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电话结束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母亲说申请人的哥哥违反“三个规定”,要将此事记录到案件中,并以申请人的哥哥妨碍执法来追究其责任,言语中充满威胁。一是办案民警从头到尾没有主动收集取证,申请人主动提供事情全部视频后,仅仅调取了发生肢体冲突的一小段视频。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没有对案件全过程进行全面认真的审理,没有充分考虑全部证据因素,仅凭借视频片段对双方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不合理,有失公平,应该明确责任轻重,并据此对违法情节严重一方从重处理。二是该案件中,第三人来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闹事,对申请人先辱骂,后殴打,还扬言要破坏门诊装修等,态度极其嚣张,导致在诊病人仓皇离开结束就诊,使申请人遭受了经济和名誉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办案民警并未对此作出审理,存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三是作为申请人直系亲属的哥哥对此案件处理决定及依据是否有知情权?作为熟悉事件经过的知情公民是否有提供线索的权利?申请人的哥哥在哪里上班是否与该案件存在关系?办案人员依据什么判定申请人哥哥存在违反“三个规定”情节?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家属的言行是否存在问题?四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配合调查处理期间,要求申请人解除手机密码由派出所进行信息采集,案件办理完成后将申请人送往拘留所前告知申请人随身物品不能带进拘留所,并将除手机以外的随身物品归还至申请人母亲处,告知申请人手机由他们保管,(拘留期满后申请人的母亲前往派出所取手机,办案人员告知申请人的母亲手机在网安部门,需对手机采集后再由他们取回再归还),扣押申请人手机并送至网安部门再次进行采集程序上是否合法?采集范围是哪些?该案中申请人的手机是否为涉案物品?扣押申请人手机并由网安部门再次采集为何未出具任何文书?申请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取证不充分、办案程序不合理,是一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法人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1.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3年8月*日*时许,报警人龚**称其与闫*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大街**口腔门诊部,因商铺归属及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现场接处警民警发现当事人龚**、闫*双方受不同程度外伤,民警告知双方先去医院就医,2023年8月*日双方前往南川西路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南川西路派出所于2023年8月*日受理此案件,并于2023年8月*日将违法行为人龚**、闫*二人书面传唤至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8月*日*时许,违法行为人闫*与龚**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湟源大街**口腔门诊部,因商铺归属及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龚**用手撕扯闫*的头发,朝闫*挥打了几拳,踢了几脚,闫*也对龚**头发进行撕扯,并用手殴打龚**面部、用膝盖顶龚**腹部进行还击,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龚**和闫*二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日到2023年9月*日。
2.关于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2023年8月*日,报案人龚**到南川西路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8月*日*时许,在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口腔门诊内与闫*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谩骂厮打。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依法处理。2023年8月*日,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依法将违法行为人龚**、闫*二人书面传唤至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本案证人姚**、井**制作笔录。一是报案人龚**在笔录中陈述及申辩称,2023年8月*日*时许,龚**因与闫*有经济纠纷,在58同城联系装修工姚**一同前往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一期**口腔门诊,在门诊二楼遇见闫*后双方便互相指着对方谩骂,其间闫*用手打了龚**的手一下,双方便厮打在一起,撕扯对方的头发,龚**用拳朝闫*的身体挥打,用脚踹了闫*。闫*撕扯了龚**的头发,用拳朝龚**的头部挥打,用膝盖顶龚**的肚子,后被在场围观人员拉开。2023年8月*日龚**到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二是闫*陈述及申辩:2023年8月*日*时左右,闫*正在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红星天铂一期**口腔门诊二楼坐诊,龚**带着一名男子在大厅商量要将门诊分成两半装修,闫*听到这些后质问龚**要做什么,双方便因先前房屋资金投入的事情争吵了起来,龚**用手指着闫*的鼻子骂,闫*也用手指着对方,其间闫*以为对方要打她,便用左手拨挡了龚**的右手一下,进而双方开始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并用拳脚互相殴打,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三是本案证人姚**提供的证人证言:2023年8月*日*时许,“工大夫”(龚**)相约其到西宁市城中区**口腔门诊讨论装修的事情,二人到达现场后,“工大夫”(本案违法行为人龚**)就与一名身穿白大褂的女子(闫*)相互用手指着对方开始争吵,其间白大褂女子将“工大夫”的手打了一巴掌,两个人便开始撕扯起来,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并互相拳打脚踢,后被周围的人劝开。四是本案证人井**提供的证人证言:2023年8月*日*时许,井**在西宁市城中区**口腔门诊上班,听到二楼有人争吵便上楼查看,上楼后看到一名女子(龚**)与闫*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用拳和脚互相殴打对方,后其与周围的人一起将双方劝开。五是公安机关接受了闫*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显示违法行为人闫*与龚**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湟源大街**口腔门诊部,因商铺归属及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龚**用手指着闫*的鼻子骂,闫*也用手指着对方骂,在争吵过程中龚**用手撕扯闫*的头发,朝**挥打了几拳,踢了几脚,闫*也对龚**头发进行撕扯,并用手殴打龚**面部、用膝盖顶龚**腹部进行还击,监控视频内容与违法行为人龚**、闫*、证人姚**、井**陈述一致。
3.关于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的问题的答复。综合本案违法行为人龚**、闫*供述、证人姚**、井**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基本还原了违法行为人龚**与闫*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人龚**、闫*二人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一是城中公安分局认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龚**、闫*供述、证人姚**、井**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已证实违法行为人龚**、闫*发生了互殴的违法行为,双方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犯,且监控视频中违法行为人闫*撕扯龚**头发,并用手殴打龚**面部、用膝盖顶龚**腹部的殴打行为十分明显,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后,违法行为人闫*又将龚**随身携带的背包扔到龚**一方。遂城中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龚**、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二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办案人员从头到尾没有主动收集证据,申请人主动提供全部视频后,还是仅仅调取了发生肢体冲突的一小段视频,在案件办理中民警没有对案件全过程进行全面认真审理,没有充分考虑全部证据因素,仅凭借视频片段对双方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存在不合理,有失公平、应该明确责任轻重,对违法情节严重一方从重处理”的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切持有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得阻挠、拖延、拒绝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申请人闫*作为案发地监控的掌握者且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在办案人员未主动收集证据前提交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视频前半部分系违法行为人龚**前往城中区红星天铂一期**口腔门诊因商品房买卖权属与违法行为人闫*发生的民事纠纷,现场二人因商品房买卖权属发生口角,此时并未发生撕扯打架行为,故视频前半部分属于民事纠纷与本案打架斗殴的违法事实无关。三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方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闹事,对申请人先辱骂,后殴打,还扬言要破坏门诊装修等,态度极其嚣张,导致门诊病人逃离门诊结束就诊,使申请人遭受经济和名誉损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办案人员并未对此作出审理”的情节,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等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闫*与违法行为人龚**存在债务纠纷,违法行为人龚**前往口腔门诊与申请人闫*就商品房权属问题进行解决,其间二人发生口角,但未有破坏门诊装修的实质行为,且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要件,违法行为人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四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作为直系亲属的哥哥对此案件处理决定及依据是否有知情权?作为知情公民是否有提供线索的权利?申请人哥哥在哪里上班是否与该案件存在关系?办案人员依据什么判定申请人哥哥违反“三个规定”情节?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家属的言行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形。申请人哥哥在哪里上班系申请人闫*母亲提出,其母亲向办案民警表示其哥哥在海西某行政单位工作,能否基于此对申请人闫*从轻处罚,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在与申请人闫*哥哥的通话中也将此情况口头警示申请人哥哥,涉嫌违反“三个规定”的情节。根据“三个规定”相关规定司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的属于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闫*母亲以申请人闫*哥哥同在行政单位上班为由向办案民警求情减轻对申请人闫*的处罚,属于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的情形。五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人在配合调查处理期间,公安机关要求申请人解除手机密码由派出所进行信息采集,案件办理完成后将申请人送往拘留所前告知申请人随身物品不能带进拘留所,并将除手机以外的随身物品归还至申请人母亲,告知申请人手机由公安机关保管,拘留期满后申请人母亲前往派出所取手机,办案人员告知申请人母亲手机在网安部门进行手机采集后归还”的情形。申请人闫*与龚**撕扯头发相互殴打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闫*与龚**系违法行为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违法行为人进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后,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登记暂存,本案中,申请人闫*手机内存有案发当天**口腔门诊的视频监控,申请人闫*手机属于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暂存,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归还,而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手机在网安部门进行手机采集。对于手机暂存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已附卷。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在办理龚**殴打他人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处置适当,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未有处罚过重和程序违法的情况。
4.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闫华提出的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口腔诊所使用的商品房是由申请人闫*与第三人龚**于2020年6月合资购买,申请人将该商品房装修后于2022年9月*日正式以**口腔门诊开业营业,双方因房款和开业经营问题存在纠纷。于2023年8月*日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湟源大街**口腔门诊部,双方因商铺归属及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起来后相互手指着对方谩骂,申请人将第三人的手打了一下,双方便撕扯在了一起,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撕扯申请人的头发,朝申请人挥打了几拳,踢了几脚,申请人也对第三人头发进行撕扯,并用手殴打第三人面部、用膝盖顶第三人腹部进行还击,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在现场接处警民警发现第三人、申请人双方受不同程度外伤,民警告知双方先去医院就医。2023年8月*日双方前往南川西路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南川西路派出所于2023年8月*日受理案件,并于2023年8月*日将第三人、申请人二人书面传唤至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本案证人井**、姚**制作了笔录,公安机关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经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8月*日*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湟源大街**口腔门诊部,因商铺归属及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互殴,双方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犯。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和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送西宁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29日到2023年9月3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城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个(包括案发当天在**口腔门诊内监控视频2段,申请人家人与办案民警电话通话记录1份)。
2.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3〕*号)复印件1份。
3.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宁中公(西)行拘通字〔2023〕*号)复印件1份。
4.申请人提供的《西宁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拘解字〔2023〕*号复印件1份。
5.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1份(包括1张该案打架
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一是申请人闫*与第三人龚*于2020年6月合资购买商品房后,双方因房屋归属、商业经营等问题本身存在经济纠纷,于2023年8月*日在南川西路红星天铂湟源大街**口腔门诊部(该商品房内),双方因商铺归属、商业经营等纠纷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双方均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且龚**未有破坏门诊装修的实质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要件。二是申请人闫*手机内存有案发当天**口腔门诊的视频监控,闫*手机属于涉案物品,公安机关进行了暂存,并未再次进行手机采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2023年8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