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亮,男,1999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县*乡*村*组,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市*街道*路*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罗*亮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青海*馆销售的即食蕨麻配料不符合包装上标识执行标准Q/KKS0027S,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在12315平台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青海*馆销售的即食蕨麻配料不符合包装上标识执行标准Q/KKS0027S,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在12315平台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罗*亮的投诉举报内容。申请人在抖音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名为青海*馆,购买即食蕨麻,收到产品是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执行标准Q/KKS0027S,配料标识蕨麻、食用盐、白砂糖,查询该标准规定后,发现该产品未按照该标准规定执行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故该食品不符合该标准工艺规定,因此该产品不适用于该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规定,其次该产品为添加剂食品,其产品质量保质期无法保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经销商和厂家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市场部门对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二是申请复议的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投诉中包含举报,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受理投诉(内容中包含举报),直至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申请时也未接收到被申请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答复(自然日51日,工作日35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青海*馆销售的即食蕨麻配料不符合包装上标识执行标准Q/KKS0027S,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在12315平台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蕨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未违法,被申请人亦在法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二是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单后,立即到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产品外包装标识显示“配料表:蕨麻、白砂糖、食用盐”“执行标准Q/KKS0027S”,该执行标准是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于2021年8月30日经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第8号)准予备案,备案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该企业标准中在“1、范围”第二款中规定在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脱氢乙酸钠属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起到的是防腐作用,企业在该类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产品真空包装及高温杀菌工艺”也可以达到保质期内产品不变质,该产品在实际生产下料中也未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无“脱氢乙酸钠”是企业在“即食厥麻”产品中实际未添加“脱氢乙酸钠”,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配料表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中规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又名脱氢醋酸及其钠盐)仅允许“黄油和浓缩黄油、腌渍的蔬菜、腌渍的食用菌和藻类、发酵豆制品、淀粉制品、面包、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复合调味料、果蔬汁(浆)”以上12大类食品类使用的相关规定,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蕨麻”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该行为未违法,同时该企业不接受申请人的“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三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就其投诉单处理情况电话答复,告知经核查该企业并无违法行为,企业亦不支持其“退货,赔偿费用,赔偿损失”的诉求,在电话回复过程中,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尚未回复完毕时,申请人告知工作人员网上平台回复即可,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随后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处理结果: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该食品添加剂,未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其对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的青海*馆销售的即食蕨麻配料不符合包装上标识执行标准Q/KKS0027S,同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在12315平台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服的调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机构调整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市场监管职责交由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同时将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的15名行政编制和1名工勤事业编制连人带编划转至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机构调整后该案中被申请人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在抖音平台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青海*馆的店铺购买了即食蕨麻,申请人认为该商品不适用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经销商和厂家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对厂家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到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该公司主体合法,经营资质齐全,产品外包装标识显示“配料表:蕨麻、白砂糖、食用盐”“执行标准Q/KKS0027S”,该执行标准是青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于2021年8月30日由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第8号)准予备案,备案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脱氢乙酸钠属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起到的是防腐作用,该企业在该类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产品真空包装及高温杀菌工艺”也可以达到保质期内产品不变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无“脱氢乙酸钠”是企业在“即食厥麻”产品中实际未添加“脱氢乙酸钠”,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配料表的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该行为未违法,同时该企业不接受申请人的“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中包含的举报内容处理结果: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该食品添加剂,未违法。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在抖音平台青海*馆购买即食蕨麻的交易完成截图1份。
2.申请人提供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青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1份。
3.申请人提供的在12315平台投诉信息及被申请人答复信息截图1份。
4.申请人提供的即食蕨麻产品包装照片2张。
5.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即食蕨麻配料记录表2张。
6.被申请人提供的即食蕨麻生产工艺流程图1份。
7.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通告》2021年第8号(含附件:2021年第8号青海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目录)。
8.被申请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查询网站脱氧乙酸及其钠盐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等的截图信息1张。
9.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即食蕨麻通过高阻隔真空包装、高温杀菌的工艺满足产品保质期及其产品根据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产品后方可销售等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10.被申请人提供的西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青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蕨麻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11.被申请人提供的青海*食品有限公司即食蕨麻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
12.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城中机编委发〔2022〕15号)文件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后查明执行标准Q/KKS0027S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且“即食厥麻”产品中实际未添加“脱氢乙酸钠”,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配料表的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规定,该企业不接受申请人的“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将查明的事实向申请人进行答复,虽然未准确写明不予立案,但在投诉处理回复中对举报信息已经答复“未违法”并写明了未违法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罗*亮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