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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14号

2023-10-18 08:57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香,女,1970年7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大厦*室。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李*香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李*香对第三人王*英对其代理的“肽上饮”“薇薇朵”“HPV”三种产品的功效作用夸大宣传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3〕第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香在快手直播间听到第三人王*英讲解产品“肽上饮”称其代理的产品对多种病症能进行调理,超出了治疗效果,申请人李*香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王*英分别于2022年4月、6月、7月先后三次购买了“肽上饮”“薇薇朵”“HPV”三中产品共花费14795元,后使用三种产品后并未对申请人李*香的腿痛、牙痛、妇科病见效,申请人李*香认为第三人王*英夸大宣传其代理的三种产品的功效,欲将还未使用的剩余的产品退还给第三人王*英,希望第三人王*英再将退还的产品的费用退还给申请人李*香,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申请人李*香于2023年3月7日向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举报第三人王*英夸大宣传其代理的产品,请求处理举报。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经过核查于2023年8月4日对申请人李*香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号),申请人李*香认为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处理举报时限超期,对第三人王*英夸大宣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侵犯了申请人李*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督〔2023〕第3号)。

申请人称经调查,被申请人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人李*香对被举报人王*英对其代理的“肽上饮”“薇薇朵”“HPV”三种产品的功效作用夸大宣传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城中复〔2023〕14号)后,立即下达行政复议转办通知书,将复议事项交由属地监管单位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3月7日,接到举报人李*香现场举报王*英对其代理的“肽上饮”“薇薇朵”“HPV”三种产品的功效作用夸大宣传的举报,举报件登记编号:20230307001。在举报人李*香提供的视频中显示,被举报人王*英在直播间介绍产品“肽上饮”时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涉嫌违法,2023年3月8日工作人员到举报人李*香提供的被举报人王*英所在地址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502号对举报内容了解情况,在被举报人王*英家中现场只发现一盒“肽上饮”产品,未发现“薇薇朵”“HPV”两种产品,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王*英直播售卖产品。调查期间,因被举报人王*英多次无法取得联系或自称在外地、生病住院等原因无法到场配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核查时限延期至2023年8月4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王*英销售宣传的产品“肽上饮”系植物饮料,在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及《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规定,被举报人王*英在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但其系初犯,销售相关产品数量小,能够提供销售产品检测报告,危害后果轻微,并发布更正视频,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号)。同时向被举报人王*英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川)市监责改〔2023〕5号,纠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机构调整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市场监管职责交由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同时将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的15名行政编制和1名工勤事业编制连人带编划转至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机构调整后该案中被申请人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7日,申请人李*香到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现场举报第三人王*英对其代理的产品“肽上饮”(植物饮料)的功效作用夸大宣传,称“肽上饮”是一种果汁,但第三人王*英却宣传该产品对心脏病、糖尿病、甲状腺结节、心梗、腰腿疼、高血压及全身的疾病都能调理,同时反映第三人王*英代理了“薇薇朵”(抗菌凝胶)、“HPV”(抗HPV生物蛋白敷料)两种产品。后申请人李*香前往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了解举报处理情况时还向工作人员提供手写便签说明第三人王*英称其代理的产品“肽上饮”“薇薇朵”“KHRV”(经过复议阶段与申请人李*香微信核实,申请人李*香当时把“HPV”误写成了“KHRV”)能根治申请人李*香的腿痛、牙痛、妇科病但并未见效的情况。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于2023年3月7日对该举报事项作了登记,举报件登记编号为20230307001,根据申请人李*香提供的视频显示,第三人王*英在直播间介绍产品“肽上饮”时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涉嫌违法,2023年3月8日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李*香提供的第三人王*英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502号对举报内容了解情况,在第三人王*英家中现场只发现一盒“肽上饮”产品,未发现“薇薇朵”“HPV”两种产品,现场未发现第三人王*英直播售卖产品。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开展核查期间,因多次无法与第三人王*英取得联系到场配合调查,分别于3月28日、4月18日、5月11日、6月1日、6月25日,通过5次核查时限延期审批,将该案核查期限延期至2023年7月14日,并于7月6日在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1018室对第三人王*英就如何销售宣传产品等情况做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王*英称其在快手直播销售产品“肽上饮”“薇薇朵”,对于工作人员询问时提到的产品“KHRV”,第三人王*英表示不知情。因第三人王*英情绪不稳定,称其因身体原因住院无法配合调查,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于7月13日,将该案核查期限延期至2023年8月4日。经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调查核实,第三人王*英销售宣传的产品“肽上饮”系植物饮料,在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王*英在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但其系初犯,销售相关产品数量小,能够提供销售产品检测报告,危害后果轻微,并发布更正视频,存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号),同时向第三人王*英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川)市监责改〔2023〕5号,纠正其违法行为。申请人李*香对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李*香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

2.申请人李*香提供的情况说明共15页。

3.申请人李*香提供的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8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李*香举报第三人王*英虚假宣传的回复复印件1份。

4.申请人李*香提供的举报时向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提交的聊天记录3张。

5.申请人李*香提供的第三人王*英向申请人李*香夸大宣传“肽上饮”“薇薇朵”“HPV”的广告和聊天记录截屏12张。

6.申请人李*香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王*英微信沟通产品费用及申请人李*香欲申请退款的聊天截屏7张。

7.申请人李*香提供的第三人王*英及第三人同伴的快手账号截屏共3张。

8.申请人李*香提供的第三人王*英携带120万元现金取货的照片截屏1张。

9.申请人李*香提供的关于第三人王*英宣传产品的直播录屏光盘1张(其内容还包括第三人王*英的同伴在直播间讲产品的视频);第三人王*英在直播间直播口述其与申请人李*香和申请人李*香同伴的是非纠纷等的录屏光盘2张(直播间录屏中并未明确提及申请人李*香及申请人李*香同伴的姓名);第三人王*英的同伴在直播间直播口述第三人王*英与申请人李*香及申请人李*香同伴之间的纠纷的录屏光盘1张;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李*香解读法条的视频录音光盘1张;空光盘1张。(申请人李*香提交6张光盘时给光盘做了标注称是第三人王*英夸大宣传产品的快手直播录屏和第三人王*英及第三人王*英同伴辱骂申请人李*香及申请人李*香同伴的快手直播录屏)

10.申请人李*香提供的复议申请时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肽上饮”(植物饮料)的产品广告图片及受理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李*香向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微信提供的“薇薇朵”(抗菌凝胶)、“HPV”(抗HPV生物蛋白敷料)产品照片共7张。

11.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对申请人李*香的举报事项登记表,举报件登记编号:20230307001的复印件1份。

12.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在举报核查期间的6次核查期限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

13.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人李*香在举报过程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提交的申请人李*香与第三人王*英产品费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共3张,关于第三人王*英的快手平台账号截图3张。

14.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人李*香在举报过程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微信提交“肽上饮”宣传图片的微信聊天截图1张。

15.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于2023年7月6日对第三人王*英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6.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肽上饮”(胶原蛋白人参肽饮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17.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对第三人王*英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号)及向第三人王*英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8.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监责改〔2023〕5号及向申请人李*香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9.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人李*香在举报阶段提交的3段快手直播视频显示第三人王*英宣传产品“肽上饮”的光盘1张。

20.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人李*香举报后来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书写的便签条。(称使用第三人王*英的产品后对申请人李*香的病症未见效)

21.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中共西宁市城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城中机编委发〔2022〕15号)文件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一是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李*香关于第三人王*英夸大宣传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即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但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延长了六次核查期限,直至2023年8月4日才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查明了第三人王*英存在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但未查明申请人李*香从第三人王*英处购买案涉“肽上饮”产品、“薇薇朵”产品及“HPV”产品的数量、金额情况,以及第三人王*英案涉“肽上饮”产品、“薇薇朵”产品及“HPV”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及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其答复意见中“王*英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不足。因被申请人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件存在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和搜集证据的情形,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导致该案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足。故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不足,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李*香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香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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