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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复〔2023〕10号

2023-09-14 08:50  点击:[]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申请人:叶*,男,1991年7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尖*措,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号

申请人叶*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食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7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查明被申请人为何对举报置之不理不予核查,为何无理由不予立案,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日致电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食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并添加莫家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微信向其发送了涉案产品的包装以及商家信息要求监管部门进行核查,该所长表示查完向申请人回复,之后一直未进行回复。申请人于6月*日致电西宁12315进行举报反映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并且风干牛肉干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同时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事项一直未有任何回复。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内容为“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认为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原因,对不予立案未做任何解释,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是否进行核查存疑,对于核查情况未作任何说明,存在严重的“以权压人”不作为现象。关于涉案产品包装信息品名为风干牦牛肉(原味),配料为牦牛肉。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将该牛肉干送至*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是否为牦牛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未检出牦牛源性。故申请人请求查明被申请人为何对举报置之不理不予核查,为何无理由不予立案,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2023年6月*日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叶*的举报,内容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并且风干牛肉干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风干牦牛肉干并进行销售,现场提供了经营者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经营者索证索票齐全,检查中没有发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显示生产的风干牦牛肉符合标准。检查过程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6月*日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二是2023年7月*日,申请人叶*对不予立案结果不服,进行行政复议,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经营者出示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经营者表示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两次检验项目不一致。第一次提供的检测报告截图检测项目为12项(动物源性成分鉴定(牦牛源性)能量、蛋白质、脂肪、钠、碳水化合物、能量(NRV%)、蛋白质(NRV%)、脂肪(NRV%)、钠(NRV%)、碳水化合物(NRV%)、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第二次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4项(动物源性成分鉴定(牦牛源性)、脂肪、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申请人前后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也不同,而且在第二份检测报告中未标明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不能确定申请人检测的风干牦牛肉干是否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营者对申请人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经营者认为若申请人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及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共同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示公平公正。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食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日申请人添加被申请人属地莫家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微信反映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食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并发送了涉案产品的包装以及商家信息要求监管部门进行核查,之后一直未进行回复。2023年6月*日申请人致电西宁12315进行举报,反映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并且风干牛肉干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要求查处并且回复查处结果。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风干牦牛肉干并进行销售,现场提供了经营者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经营者索证索票齐全,检查中未发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问题,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显示生产的风干牦牛肉符合标准。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内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的回复信息截图1份。

2.申请人提供的域妞风干牦牛肉袋装照片1张。

3.申请人提供的域妞风干牦牛肉(五香)检验检测报告1份(检测项目4项)。

4.申请人向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莫家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反映销售风干牦牛肉(五香)商家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微信聊天截图1份。

5.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袋装风干牦牛肉的签收截图1份。

6.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网店经营者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照信息截图1张。

7.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8.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风干牦牛肉(五香)检验检测报告1份(检测项目12项)。

9.被申请人提供的袋装*风干牦牛肉截图1份。

10.被申请人提供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风干牦牛肉的检测报告1份。

11.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12.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13.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4月7日及2023年6月12日(供风干牛肉干)供货票据2张及2022年甲方生产商青海*农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运营商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风干牛肉加工相关事项约定的合同1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告知书特别是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应当能反映该案的基本情况,且应当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以满足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监督权需要,同时也能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本案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仅简单告知不立案,无关于核查经过的描述,也无不立案的理由和相关依据,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信息的食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举报的不予立案告知决定,责令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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