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瑞,男,2000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陈庄乡*村*号,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街道*现代城。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负责人:张*龙 职务:大队长
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
申请人程*瑞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3年4月*日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罚款的简易程序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申请人程*瑞作出的西宁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为:63********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收到编号为63********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一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照片,申请人停车地未出现禁停标识,且车辆在2022年10月*日14时22分以后及时驶离,停车期间也未接到电话通知挪车,申请人在被处罚时为初次违法,之前未受过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亦未提交拍摄电子设备是否合格,所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依据调查不全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未出现造成后果的情况,应不予处罚。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途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申请人与上述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三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事实和依据:一是经被申请人现场实地查看,夏都路(南京路至新城大道路段)为东西双向四车道主干道,道路南侧划有黄色道牙石禁停标线,有邮政小区、金瑞小区以及城南中心市场,住户商户较为密集,且停车资源便利,其中邮政小区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33个,夏都路北侧施划有停车泊位33个。二是经查看电子警察拍照记录违法图片,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三是经核实,夏都路与南京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牌。根据《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三章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违法停车的,应当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或者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醒告知违法行为,并责令立即驶离。通知10分钟后未驶离的,记录违法停车信息。未备案联系方式、备案的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因当事人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知,且在发现违法停车后10分钟未驶离的,记录违法停车信息。”通过公安网络信息查询显示,豫L3***小型轿车第一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2022年10月*日14:10:14、第二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13:45、第三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17:11、最后一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20:52。号牌为豫L3***小型轿车备案初次登记预留联系电话189******。经交管12123后台确认,2022年10月*日14:11:02,系统将提示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L3***于2022年10月*日14时10分在总寨夏都路市场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的告知短信发送至预留联系电话189******,与程*瑞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预留联系电话171******不符,故造成程*瑞接收不到提醒短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驾驶的豫L3***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4月*日已处理,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日14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豫L3***小型轿车在城中区总寨镇夏都路市场口停车后被电子警察抓拍豫L3***小型轿车于2022年10月*日14时10分14秒在城市道路违法停车照片,交管12123平台,于2022年10月*日14时11分2秒将小型汽车豫L3***不按规定停车的告知短信发送至预留联系电话189******。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核实夏都路(南京路至新城大道路段)为东西双向四车道主干道,夏都路与南京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牌,夏都路道路南侧划有黄色道牙石禁停标线,夏都路道路北侧施划停车泊位,核实电子警察拍照记录违法图片(城中区总寨镇夏都路市场口4张照片)及夏都路与南京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禁止停车标识照片,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豫L3***小型轿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公安网络信息查询显示,号牌为豫L3***小型轿车备案初次登记预留联系电话189******,被申请人通过公安网络信息查询显示,豫L3***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车的第一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2022年10月*日14时10分14秒、第二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时13分45秒、第三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时17分11秒、最后一张照片抓拍取证时间为14时20分52秒。经交管12123后台确认,2022年10月*日14时11分2秒,系统将提示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豫L3***于2022年10月*日14时10分在总寨夏都路市场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的告知短信发送至预留联系电话189******。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4月*日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西宁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截图,号牌为豫L3***机动车电子警察拍照记录照片4张;夏都路与南京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禁止停车标识照片;夏都路道路南侧施划黄色禁停标线照片;夏都路道路北侧施划停车泊位照片,交管12123后台显示给号牌为豫L3***小型轿车备案初次登记预留联系电话189******发送提示信息页面截图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违法处罚信息栏申请人已缴纳罚款等信息截图照片。
本机关认为: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23年4月*日作出的西宁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编号为:63********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