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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202309180001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  城中区政府办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  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  2023-09-18 09:45
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 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喷绘、橱窗、实物实体造型、投影等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地、办公地、住所地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商标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图、文为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户外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实物造型、宣传设施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各县(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管理要求,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设施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范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需设置镶嵌式等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建(构)筑物原设计效果。

涉及商业门店的,应当充分考虑招牌标识设置的需求,科学合理规划相应的设置位置。

第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标志性建筑、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建筑、学校和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消防设施等;

(三)公路桥、铁路桥、高架桥等桥梁;

(四)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构)筑物及设施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路面、户外台阶、楼梯扶手、建筑物窗户、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公共绿地、行道树或者林地的;

(三)建(构)筑物顶部、坡屋面或者造型独特屋面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设置载体安全和功能的;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妨碍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交通场站安全运行的; 

(六)占用、堵塞、封闭应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设施等,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形状、材质、风格、色彩、灯光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不得影响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外观,不得破坏城市景观;

(四)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

(五)不得横跨道路设置;

(六)不得利用道路隔离栏和护栏、路灯杆、围栏等公共设施设置商业广告;

(七)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

(八)不得影响道路、桥梁、人行过街桥等市政设施的主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检测、养护和维修;

(九)临街建筑不得设置垂直式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

(十)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滚动走字屏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

(十一)招牌标识不得占用经营或者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撤除。

第十五条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固有的招牌标识,应当原貌保留。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标识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户外公共场所广告设施设置权有偿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对城市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的,应当依照设置指引、设置导则进行。

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大型户外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应当提供建(构)筑物结构安全以及承载能力评估报告;

(六)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及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安全责任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利用城市公共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设置载体形式等确定经营期限。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宣传品设置期限届满的,一般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批准决定自行失效,但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销设置许可决定。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二)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户外广告、招牌标识进行安全鉴定,并向审批部门或者备案部门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

(三)对连接公开互联网的电子显示装置控制系统开展日常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四)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雷电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加固、修复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因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坠落、倒塌、漏电等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承担下列日常维护责任: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更换、清洗、油饰、粉刷;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按规定启闭照明设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设施残损、显示异常的,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应当选择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二十八条共用招牌标识载体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督促设置人依法合规设置招牌标识。

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招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原设置的招牌标识;未及时拆除的,招牌标识载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及时做好清洗、修复。

第二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警示信息或者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已经批准设置且期限未满的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智能感光器,根据光线变化自动调节屏显亮度,避免产生光污染,并保持静音播放。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巡查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日常维护责任,及时发现、查处违规设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信用管理制度,将设置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并将其信用状况作为其参加户外公共空间广告设施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宣传品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和指使设置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设置人和管理人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招牌标识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改正违规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限届满,未改正违规行为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予批准延期但未及时拆除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部门撤销批准决定,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审批部门撤销批准决定,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提供安全检测报告或者逾期不备案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人未履行相关责任,导致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相关设施正常功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园区、新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等设施的,依照公路路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向气象主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7日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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